(2017)吉01刑更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向远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93号罪犯向远国,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远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6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向远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向远国伙同王安才(在逃)在成都市双流县租用李波(在逃)的厂房,由王安才提供茶碱片和消咳宁等原料,二人多次加工生产麻黄素共计300余公斤,所生产麻黄素全部由王安才卖出,向远国从中获利70万元人民币。2010年11月,被告人向远国从王俊手中购买了300余件茶碱片和消咳宁,在成都三台县一厂房内加工提炼麻黄素,生产厂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封。2011年1月,被告人向远国在王俊手中购买了400余件茶碱片和消咳宁,在成都双流县租用李波的厂房加工生产了260余公斤麻黄素,以每公斤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批麻黄素卖给王俊,向远国从中获利200万元人民币。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向远国伙同王俊在成都双流县租用姚敏的“成都露澄化学试剂厂”厂房,由王俊提供茶碱片、消咳宁等原料,先后共生产五次麻黄素1490余公斤,所生产的麻黄素全部由王俊卖掉,向远国从中获利600万人民币。2011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向远国伙同旷绍军在成都双流县的“成都露澄化学试剂厂”厂房。先后四次将所生产的麻黄素共计74公斤偷出后卖给雷玉芬,向远国从中获利90万人民币。向远国共非法生产买卖提炼麻黄素2124公斤,非法获利96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炼胶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向远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远国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