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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鑫与高中喜、黄朵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高中喜,黄朵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762号原告:李鑫,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湖北慧亚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中喜,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黄朵朵,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鑫与被告高中喜、黄朵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婷、钱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肖裔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喜、黄朵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举证责任通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整;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高中喜因为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65,000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份借款10,000元;2016年元月借款40,000元;2016年3月借款5,000元,以上合计65,000元,约定最迟2016年6月还清所有款项,以上借款有被告高中喜出具的借条。被告黄朵朵为被告高中喜的妻子,借款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中喜至今不归还欠款也无法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李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中喜、黄朵朵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高中喜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高中喜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金额为65,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高中喜微信转账3笔,分别为3,000元、4,000元及1,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高中喜(账号62×××11)汇款40,000元;剩余17,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高中喜。2016年4月12日,被告高中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5年11月份,高中喜向李鑫借款壹万元人民币;2016年元月份,高中喜向李鑫借款肆万元人民币;2016年叁月份,高中喜向李鑫借款伍仟元人民币;2016年肆月份,高中喜向李鑫借款壹万元人民币,以上属实!2016年4月底前,高中喜承诺偿李鑫1.5万元(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剩余伍万元在2016年6月份之前还清。”并由被告高中喜在借据尾部处签名。因被告高中喜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中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高中喜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中喜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高中喜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间内利率,叶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关于被告黄朵朵是否就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本院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中喜、黄朵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共同偿还原告李鑫65,000元,并赔偿原告李鑫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鑫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高中喜、黄朵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烈平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人民陪审员  钱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