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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万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万芳,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解放大道**号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日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万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万芳及其辩护人宋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万芳与其前夫刘立新(已被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疑难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共谋,利用刮刮卡实施诈骗,由刘立新找人印刷2000份刮刮卡,并办理两张电话卡和一张有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高万芳,刘立新负责在新疆新源县、塔城市等地仍刮刮卡,被告人高万芳负责在河南安阳接听被害人的电话行骗、取钱,致使被害人凡华均在新源县被诈骗23800元,塔城市乔某在塔城市客运站附近捡到一张刮刮卡,刮刮卡显示其中奖,奖品为一部宝马轿车,因此被被告人高万芳诈骗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万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刮奖卡虚假中奖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8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万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处罚。被告人高万芳辩称:我认罪,非常后悔,以后再不干违法的事情,希望法庭从轻判决。被告人高万芳的辩护人宋钰辩称:一、被告人高万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二、被告人高万芳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高万芳是受刘立新的指使而介入该案实施犯罪的,因而是偶犯。三、被告人高万芳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也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万芳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初犯、偶犯,同时被告人高万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万芳与其前夫刘立新(已被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疑难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共谋,利用刮刮卡实施诈骗,由刘立新找人印刷2000份刮刮卡,并办理两张电话卡和一张有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高万芳,刘立新负责在新疆新源县、塔城市等地仍刮刮卡,被告人高万芳负责在河南安阳接听被害人的电话行骗、取钱,致使被害人凡华均在新源县被诈骗23800元,塔城市乔某在塔城市客运站附近捡到一张刮刮卡,刮刮卡显示其中奖,奖品为一部宝马轿车,因此被被告人高万芳诈骗15000元。同时查明:1、被告人高万芳犯罪所得38800元已由其前夫刘立新偿还了被害人。2、被告人高万芳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同案犯刘立新的案卷材料、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郑某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万芳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万芳及其辩护人宋钰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提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万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8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万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万芳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万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启 勇审 判 员 买尔古丽人民陪审员 郑 生 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古丽米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