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海与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905号原告:胡海,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霞(系被告儿媳),女,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胡海与被告王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4.51元,在庭审中变更为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明领着狗到地里干活,把我的地膜给弄坏了,我找被告说理,被告不但不赔钱,还将我的地膜揭了一床,并将我种的玉米种子给挖了20多米,致使我们双方打架,被告将我的头部用铁锹打伤。经到赤城县县医院就诊,诊断为:血危、头部响,后果严重。后被告将我起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现原告为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赤城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王明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21日上午,我和被告在各自的地里干活,我家的狗不慎将原告的地膜弄坏,我和我儿媳妇商量给原告换新的地膜,可原告不同意,为此我们发生纠纷,原告将我的儿媳妇推倒在地,我上前质问,原告用铁锹将我打伤,原告的女儿和孙女将我送到雕鄂卫生院,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我根本没有还手,也没有打伤原告的头部。原告是在事发后18天才去住院治疗,且在此期间,原告将自家的地全部种完。由此可见,原告所谓的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二、赤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我起诉胡海的案件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治疗的病情与我有关联,故法院没有支持他的诉求,现在胡海又向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赤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和医保结算单。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提出以下异议:一、诊断证明上没有原告受伤的诊断,他的病和我们打架没有关系。二、住院时间和打架时间不一致。三、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也没有住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赤城县公安局雕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询问笔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上午,由于被告家的狗弄坏了原告家的地膜,双方为此发生打架。2017年5月8日,原告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慢性胃炎,2、原发性高血压,3、神经性耳聋,4、脑萎缩。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378.73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603.27元,个人自负1775.46元。另查明,2017年6月2日,本院受理了王明起诉胡海健康权纠纷案,经本院审理,在2017年7月26日作出判决:胡海赔偿王明1034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发生打架是在2017年4月21日,而原告住院是在2017年5月8日,即原告是在双方发生打架后的第17天住院。第二、虽然在赤城雕鄂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胡海自述“头上有个包”,张宝芳的笔录中有“我过去拉架时看见胡海头顶上有个疙瘩”的陈述,王明自述“胡海拿铁锹劈我之后,我用手里的铁锹也朝胡海打了,不知道打到他没有”,但是,胡海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为:1、慢性胃炎,2、原发性高血压,3、神经性耳聋,4、脑萎缩。综上所述,原告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是病而不是伤,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与原、被告之间的打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书记员王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