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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兵与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520号原告:王兵,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凤阳县行政执法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郑田,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兵与被告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田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2、判决郑田偿还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4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过程中,王兵放弃第1项中利息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郑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支付。后郑田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郑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田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11日向王兵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兵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利息3分,每月付。郑田2015.7.11”。借款后,郑田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84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田经营需要向王兵借款40000元,有郑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王兵主张郑田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兵主张郑田偿还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折合月利率20‰)计算至4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贷发生时明确约定月息3分(折合月利率30‰),超出了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但王兵仅主张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郑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