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昆明金洋���业有限公司、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776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5日生。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娇,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泰隆大酒店*楼。被告: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正能,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号长春花园**层***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6800元(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及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12‰承担相应的利息;3、判令被告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与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FY20150086号《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0万元整,被告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和保证人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云南宏图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通知、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金洋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0日,原告宋某某(出借人)与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泛亚中心(居间人)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12‰,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200元,逾期罚息为月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每月10日为付息日,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收到本金后三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借据到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办理销账手续,并结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收到借款后,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泛亚中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6年1月10日起,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也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主张其与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据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的银行流水,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应按月还本付息。现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6元由被告昆明金洋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人民陪审员 杨 瑞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