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巧梅与清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巧梅,清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巧梅,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六合路。法定代表人郝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岳作栋,男,清徐县公安局清源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贺婕,山西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巧梅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2日11时许,原告韩巧梅在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当日,经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通知清徐县信访工作组将其从马家楼接出。被告于当月13日立案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对案件展开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清公行罚决字(2016)0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巧梅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韩巧梅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巧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韩巧梅不服提起上诉称,我到清徐县信访局反映问题未果才去了北京中南海。上访本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如何扰乱了公共秩序?任何法律也没有规定越级上访会受到法律制裁。上诉人有信访通讯录走访乘车路线,证明上诉人可以到上述地点去上访。被上诉人称下属的清源派出所接到上级信访部门移送的越级非访的案子,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北京西城派出所移交处罚的移交书吗?有训诫的相关证明吗?被上诉人事实证据无效,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2016年7月12日上午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被认定为非正常上访。答辩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巧梅2017年7月12日上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韩巧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韩巧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