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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汪俊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俊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63号罪犯汪俊东,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俊东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汪俊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汪俊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故意伤害犯罪没有判处,于2009年3月18日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盗窃犯罪没有判处,经查:2007年5月至同年8月间,汪俊东先后在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欢喜路、磐石市东宁街,趁被害人刘某俊家、朱某家、王某林家无人之机,实施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款物共价值20460元。汪俊东系累犯,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汪俊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月消费高,有能力而不执行财产性判项,显见其悔改表现不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俊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