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沈立冬、王伟等与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冬,王伟,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916号原告:沈立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子洋,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江玲,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地址:英德市黄花镇明迳街。法定代表人:成东海,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玉婵,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立冬、王伟诉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冬、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子洋,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赖玉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申请鉴定。之后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冬、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子洋、马江玲,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青、赖玉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冬、王伟诉称,死亡患者王兴旺,殁年22岁。因发现无明显诱因的发热,寒战,全身乏力,口干、多饮、多尿,体重下降明显等临床表现,于2016年10月18日晚就诊于被告门诊,但被告对患者“三多一少”糖尿病最基本也是最典型的体征未加重视,只简单地给予降温,清热解表等治疗后,让患者返家。次日,患者病情未见缓解再次复诊,被告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收治住院。初步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口腔炎,糖尿病待排;补充诊断为肾功能异常,高尿酸血症,混合性高脂血症,心肌损害,脂肪肝,乙型××小三阳,电解质代谢紊乱。在19日当天,被告血糖测定结果为25.76mmo1/L,比参考值3.89高出近8倍的情况下还给患者持续进行250m1、500m1的葡萄糖注射液的滴注,无疑使患者在高血糖状态下血糖再度升高,即使被告在次日给已经昏迷的患者肌注精蛋白重组人胰岛素混合注射液,但为时已晚,这点从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时的GLU为50.08mmo1/L(随机血糖)足以证明。另外,被告心电图诊断结论为窦性心动过速,异常Q波以及心肌酶提示R-羟丁酸脱氢(HBDH)211iu/L,磷酸肌酸激酶(CK)2431iu/L,乳酸脱氢酶(LDH)240iu/L,同工酶(CKMB)53iu/L均明显升高,且入院记录中的补充诊断已确定有心肌损害,因被告贻误诊治,使患者的病症迅速加重,从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时心肌酶提示R-羟丁酸脱氢(HBDH)325.lu/L,乳酸脱氢酶(LDH)458u/L,磷酸肌酸激酶(CK)8761.lu/L,同工酶(CK-MB)155.8u/L及广东省英德市人民医院心电图诊断:窦性心律、频发房性早搏、ST-T改变(心肌损害)和该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中提到的“经治疗患者神志持续昏迷、高热,心电监护偶发房性早搏,结合心电图及心肌酶明显升高,患者血压低,不排除心肌炎可能,患者发病前有咽部疼痛、发热,考虑病毒性心肌炎可能性大,而被告只对患者存在的上呼吸道症状进行了治疗,对其他病症未给予重视、鉴别和相应治疗。正因为被告的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正确诊治,患者病情恶化迅速并已危重,被告建议转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I型糖尿病性高渗性昏迷?2.I型糖尿病,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4.肾功能异常,5.高尿酸血症,6.混合性高脂血症,7.心肌损害,8.脂肪肝,9.乙型××小三阳,10.电解质代谢紊乱。原告遵医嘱转院治疗,但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病情危重,患者于2016年10月21日早在广东省英德市人民医院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诊疗过错,未在第一时间对患者原发主要疾病进行及时治疗,导致患者健康进一步受损,致使患者生命权受到侵犯,给患者家属心理和精神上都带来巨大创伤。从目前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以下严重过错:1.患者在被告处入院时,对患者上呼吸道感染症状与糖尿病症状未能进行及时、仔细的鉴别和及时诊治。从患者主诉的明显的“三多一少”症状及患者其他体征,就可以初步判断患者患有糖尿病的可能性极高,再结合相关的检查结果,确诊为糖尿病对被告而言应该不难,而被告却在10月19日给患者持续滴注葡萄糖注射液高达750m1,无疑渐进性地加重患者的病症,被告也未在第一时间对患者糖尿病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使病情急剧加重、恶化,导致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高渗性昏迷等危重症状,被告过错明显。2.患者在被告的入院诊断记录显示有心肌损害,结合各项检查结果,被告应进一步确诊治疗,而被告从初诊到后续治疗,都忽视了患者心脏方面的病症,也未给予及时治疗,导致出现患者死亡的后果,被告存在严重过错。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对患者王兴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为全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承担患者王兴旺死亡的全部责任并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20)、丧葬费36329元(72659÷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423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沈立冬、王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小孩在被告处诊治的事实和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2.护理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小孩到被告处治疗的事实;3.病人长期、临时医嘱,拟证明原告小孩在被告处诊治的事实和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4.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小孩在被告处诊治的事实和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5.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护理记录单相关事实和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6.镇中心卫生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长期、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小孩在他院后续治疗事实及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7.广东省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拟证明原告小孩在他院治疗、被告存在过错及患者死亡的事实;8.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优待证、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患者亲属关系事实;9.工作证明、劳务合同,拟证明患者在广州长期工作的事实;10.广东医疗收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收费治疗患者的事实;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患者死亡事实和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第二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广州市私享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患者王兴旺死亡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0%以下为宜。1、患者王兴旺在被答辩人处就诊前已患有多项基础疾病,且较为严重。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患者王兴旺在答辩人处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资料显示,患者王兴旺在被答辩人处就诊前已患有心肌损害、脂肪肝、乙型××小三阳、混血性高脂血症等多项基础疾病且较为严重,特别是心肌酶五项测定结果均远远高于正常值,引发其心肌梗塞、重度心力衰竭等引发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已较大。但患者王兴旺对自身基础疾病的发展过程并无认识,此前也给予适当治疗,导致在答辩人处就诊治疗时糖尿病等病情发展已属较重。2、答辩人作为基层卫生院,其医务人员对糖尿病酮症酸中毒(DKA)、高渗性高血糖状态(HHS)认知较浅,可预见性较低。首先,答辩人的医务人员在患者王兴旺住院当日下午开展查房时,患者王兴旺本人关于其口干、发热等症状较为好转的陈述给当值的医务人员造成了病情分析误导,令医务人员诊断其血糖、尿糖等值升高的原因是因发热感冒后机体应激性反映导致的,才会坚持等待患者王兴旺的血糖测定报告结果出后再判断其是否患有糖尿病。其次,答辩人作为基层卫生院,无论是医务人员技术水平还是卫生院硬件设施、设备等配置条件均无法与二、三级医院相比,而糖尿病酮症酸中毒(DKA)、高渗性高血糖状态(HHS)属于临床专科疾病,且诱因复杂、病情发展快、死亡率偏高。故答辩人的医务人员囿于自身医务知识水平和卫生院硬件设施、设备的局限,对糖尿病酮酸中毒(DKA)、高渗性高血糖状态(HHS)的认知较浅,可预见性较低。3、被答辩人主动放弃对患者王兴旺进行尸体解剖的行为,导致无法查明患者王兴旺的真正死因,存在过错。虽然,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患者王兴旺的死因被推断为糖尿病HHS,但是该死因只是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病历资料进行推断的,是否为患者王兴旺的真正死因无从查究,患者王兴旺也有可能因为病毒性心肌炎或其他疾病致死的。而被答辩人主动放弃对王兴旺进行尸体解剖的行为,是导致无法查明患者王兴旺的真正死因的原因,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对其过错负担部分责任。综上,答辩人的诊疗过错行为在患者王兴旺的死亡结果中只占部分因素,更多因素是患者王兴旺自身基础疾病较为严重及糖尿病(HHS)本属病情发展快、死亡率偏高的疾病。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0%以下为宜。二、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赔偿医疗费8000元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因被答辩人至今只提交了金额共为33.9元的医药费发票用于佐证其医疗费的支付情况,故被答辩人主张赔偿医疗费8000元缺乏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护理费300元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由于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陪护人员人数的情况证明,更未提供关于支付护理费的相关凭证,故其主张赔偿护理费300元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答辩人主张赔偿误工费450元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被答辩人至今也没提交误工人员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据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被答辩人主张赔偿误工费450元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准,由于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交任何正式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其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被答辩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缺乏依据。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反映,患者王兴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反映,该份合同的甲方(用人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为广州市私享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交用人单位广州市私享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故该份合同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另,被答辩人至今也没提交患者王兴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广州市私享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该公司为患者王兴旺购买社会保险情况等证据用以做佐证劳动关系,也没提交证据证明患者王兴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交足够、完整的证据证实患者王兴旺发生本案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被答辩人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缺乏依据。6、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缺乏依据。首先,由于清远市属于粤北山区,属广东省的欠发达地区,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清远市的审判实践,人身损害案件造成死亡且侵害人负全部责任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一般以50000为宜。其次,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应结合患者王兴旺自身基础疾病因素及英德市当地的收入、消费水平等综合情况进行确定。故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缺乏依据,应以25000元以下为宜。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拟证明被告具有执业资质的医疗机构;2.执业资格证、执业证书,拟证明被告参与接诊患者王兴旺工作的医务人员均具有执业资质;3.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转院同意书,拟证明被告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建议患者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对患者王兴旺的诊疗行为尽到与被告医疗技术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4.英德市人民医院尸体解剖告知书,拟证明患者的家属不同意英德市人民医院尸检的建议,拒绝对患者的尸体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明确患者的真正死因,故应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立冬、王伟之子王兴旺因发现无明显诱因的发热,伴寒颤,伴全身乏力,口干、多饮、多尿,等临床表现,于2016年10月18日晚到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门诊就诊,经治疗后,王兴旺返回家中。2016年10月19日早上9时许,因患者王兴旺仍有反复发热,再次到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门诊就诊。被告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收治患者王兴旺住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口腔炎;3、糖尿病待排;补充诊断为:肾功能异常,高尿酸血症,混合性高脂血症,心肌损害,脂肪肝,乙型××小三阳,电解质代谢紊乱。被告对患者王兴旺予以入院检查并治疗,至2016年10月20日早上发现患者王兴旺病情突然加重,处于昏迷状态,因此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王兴旺于2016年10月20日10时30分从被告处出院,转院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当天18时50分从英德市浛洸镇中心卫生院转院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高渗性昏迷?2、感染性休克?3、发热查因:肺部感染?4、呼吸衰竭;5、急性肾功能衰竭;6、高尿酸血症。2016年10月21日8时45分患者王兴旺因抢救无效在广东省英德市人民医院去世。现两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王兴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患者王兴旺死亡的全部责任并向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423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经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申请,双方协商确定,2017年1月3日,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患者王兴旺的死亡原因;2、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如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王兴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参与度是多少?2017年6月1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对被鉴定人王兴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医方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诊疗行为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王兴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以65%左右为宜。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共花费鉴定费300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则对鉴定书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导致患者王兴旺死亡的次要因素,因为指尖血测试不出来,并不是医护人员未做测试,同时被告方对糖尿病酮症酸中毒(DKA)、高渗性高血糖状态(HHS)认知较浅,可预见性较低,且患者本身患有多种基础性疾病及糖尿病,因此认为被告的过错责任应为50%以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状、被告提供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该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对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该鉴定意见已经充分考虑了患者疾病情况,被告的诊疗行为以及导致患者死亡的疾病的病死率较高,进展较为迅速等风险,该鉴定意见客观全面,因此对于被告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导致患者王兴旺死亡的次要因素故被告的过错责任应为50%以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患者王兴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原告王伟、沈立冬作为其父母,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之子王兴旺的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5%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仅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医疗收费票据确认为33.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受害人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受害人王兴旺在广州市番禺区映山红教育培训中心的工作证明以及与广州市私享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原告沈立冬与王伟离婚后,原告之子即本案死者王兴旺跟随原告沈立冬生活,而原告沈立冬居住在英德市××镇××移民××组,该住址属于××××镇城镇范围之内,因此受害人王兴旺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共计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对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300元,因无医嘱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王兴旺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3天计算,共计285.7元(34757.2元/年÷365天×3天)。对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受害人王兴旺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丧葬费的赔偿问题,应按照英德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329元即(72659元/年÷12月×6个月)。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32942.6元(33.9元+695144元+150元+285.7元+1000元+36329元),由被告承担65%即为476412.7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之子王兴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诉求100000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2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08912.7元(476412.7元+3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立冬、王伟各项损失共计508912.7元。二、驳回原告沈立冬、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5.9元,由原告沈立冬、王伟负担853.4元,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负担1302.5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沈立冬、王伟负担10500元,被告英德市黄花镇卫生院负担19500元(该鉴定费被告已经预交,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清云黄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17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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