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彦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彦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80号罪犯李彦武,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吉刑核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11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7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彦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彦武酒后与被害人刘洪海因刘洪海岳父欠李电费一事,在本村村民刘云涛家发生口角并厮打。刘云涛将二人拉开后,李彦武回家取来斧子返回刘云涛家,照被害人刘洪海的头部、背部猛砍数下至刘洪海当场死亡。其家属代其赔偿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6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彦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彦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