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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更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球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518号罪犯李球,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李球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李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4次表扬余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凭证、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球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其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尚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球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