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与广东丝路荟电商有限责任公司、祈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广东丝路荟电商有限责任公司,祈勇,王建海,霍文佳,祈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502号原告:江门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116号、118号。法定代表人:陈正陶。委托代理人:谢永明、张天国,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丝路荟电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7幢1P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海。委托代理人:祈勇,该公司员工。被告:祈勇,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王建海,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霍文佳,女,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祈义,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江门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下称益华公司)诉被告广东丝路荟电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丝路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祈勇、王建海、霍文佳、祈义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益华公司、被告丝路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海、霍文佳、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丝路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7月的租金82200元、管理费37800元、电费5965元、水费35元、保证金40000元,合共16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126000元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以应付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丝路荟公司承租的江门市逸豪店广场内负一楼铺位内的装修设备及物品、商品归原告所有;四、被告丝路荟公司将江门市逸豪店广场内负一楼铺位(实用面积315平方米)返还给原告;五、被告丝路荟公司从2016年8月至实际交还铺位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电费、水费;六、被告丝路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七、被告祈勇、王建海、霍文佳、祈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丝路荟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将江门市逸豪店广场内负一楼铺位(实用面积31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丝路荟公司经营西北特产;二、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三、每月租金13700元、管理费为6300元,电费为1.2元每度,水费为5元每吨;四、上述费用每月计算一次,如有拖欠即按拖欠款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五、如被告丝路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应交款项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被告丝路荟公司的装修设施及铺位内的所有物品、商品归原告所有。其他权利义务,《租赁合同》也一一明确约定。自2016年2月起至今,被告丝路荟公司已拖欠原告租金82200元、管理费37800元、电费5965元、水费35元、保证金40000元,合共166000元,经原告及委托律师多次催促,被告丝路荟公司仍未能清偿。另外,被告祈勇、王建海、霍文佳、祈义为丝路荟公司的股东,其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于2017年1月1日前缴足,其中祈勇认缴出资400万元,王建海认缴出资300万元,霍文佳认缴出资150万元,祈义认缴出资150万元。然而丝路荟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四被告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四被告应对丝路荟公司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律师函、EMS邮寄单;3、祈勇、王建海、霍文佳、祈义身份证复印件;4、丝路荟公司企业机读资料、章程。被告丝路荟公司答辩称:1、《专柜经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明确指出“甲方在限期内收到乙方足额保证金,本合同生效。”但我司与原告最终因合同其他条款及场地使用问题存在异议,故未缴纳合同保证金。2、在我司未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口头允许我司以试营业的形式经营,若我司认为试营业后条件满足再履行《专柜经营合同》的内容。因经营场地通道经常被堵塞,原告装修等多方面影响,我司认为场地不适合经营,故与原告多次沟通撤场,因原告阻碍车场,致使我司在场地内商品过期也未能及时处理。3、合同中的场地为原告的仓库,不是合同约定的专柜,我司投入装修和设备费用以及上货产品费用合计50万元,现全部在原告处,我司申请拿回产品及设备;4、我司愿意承担电费5965元、水费35元,2016年2月至4月的租金、管理费共60000元。因为我方于2016年5月4日就已经向原告商场的经理提出不再经营,对于5月至7月的租金、管理费不愿意承担。5、当时公司成立的时候花费了100万元,公司成立后股东就没有再出资了。被告丝路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丝路荟公司库存清单;2、丝路荟公司设备清单。被告祈勇答辩称:这份合同是在2015年12月签订的,但是,被告丝路荟公司是在2016年1月成立的。被告祈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丝路荟公司一致。被告王建海、霍文佳、祈义无答辩,无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丝路荟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将江门市逸豪店广场内负一楼铺位(实用面积31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丝路荟公司经营西北特产;二、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三、合同保证金40000元,原告在限期内收到丝路荟公司的足额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四、每月租金13700元、管理费为6300元,电费为1.2元每度,水费为5元每吨;五、上述费用每月计算一次,如有拖欠即按拖欠款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六、如被告丝路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应交款项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被告丝路荟公司的装修设施及铺位内的所有物品、商品归原告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丝路荟公司使用。2016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丝路荟公司出具《律师函》,内容为要求丝路荟公司收到律师函7日内清偿拖欠的2016年2月至5月费用合计86000元,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丝路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丝路荟公司庭审中承认收到上述函件。另查明,丝路荟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共四人,其中王建海认缴出资300万元,祈勇认缴出资400万元,祈义认缴出资150万元,霍文佳认缴出资1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案《专柜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丝路荟公司使用,即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丝路荟公司抗辩称因未支付押金,合同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丝路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丝路荟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16年2月至4月租金41100元、管理费18900元,电费5965元、水费35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专柜经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2、被告丝路荟公司是否应承担2016年5月至实际返还铺位的租金、管理费,以及2016年8月起的水费、电费的问题;3、被告丝路荟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4、被告祈勇、王建海、霍文佳、祈义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1,依照《专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丝路荟公司拖欠应交款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丝路荟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等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起诉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丝路荟公司发出《律师函》,但该函件内容没有通知被告丝路荟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在本案中原告将合同解除作为一种诉讼请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关于焦点2,被告丝路荟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4日已经向原告提出不再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丝路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专柜经营合同》在起诉之前已经解除,因此其一直占用涉案商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原告承认于2017年6月12日已实际控制涉案商铺,因此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12日的租金183580元、管理费84420元,由被告丝路荟公司承担。至于该2017年8月起的水费、电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3,被告丝路荟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关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专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丝路荟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000元,如被告丝路荟公司拖欠应交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40000元,同时被告丝路荟公司逾期未付当月的应交费用,每逾期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因合同签订后,被告丝路荟公司一直未支付保证金4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丝路荟公司支付保证金,即该保证金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丝路荟公司承担的合同违约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被告丝路荟公司承担支付40000元数额的违约金,又主张按照欠款126000元为基础,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丝路荟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以126000元欠款为基础,从起诉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法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4,依照丝路荟公司章程规定,祈勇认缴出资400万元,王建海认缴出资300万元,霍文佳认缴出资150万元,祈义认缴出资15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丝路荟公司称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出资花费了100万的采购及装修等费用,是直接支付给采购商,但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其也承认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没有对公司出资,现该公司已不再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祈勇、王建海、霍文佳、祈义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祈勇、王建海、霍文佳、祈义应在各自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丝路荟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门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丝路荟电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广东丝路荟电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4680元、管理费103320元、电费5965元、水费35元,合计334000元;三、被告广东丝路荟电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6000元为本金,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四、被告祈勇、王建海、霍文佳、祈义分别在4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150万的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广东丝路荟电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二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门市益华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东丝路荟电商有限责任公司、祈勇、王建海、霍文佳、祈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广东丝路荟电商有限责任公司、祈勇、王建海、霍文佳、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