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洪英与被告王海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英,王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10号原告:曲洪英,女,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身份证住址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菊英,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洪英与被告王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菊英、被告王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383.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并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11816.28元、误工费7000.2元(3500元/月÷30天×60天)、护理费5040元(16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交通费2031.96元、财产损失39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10日双方因停车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至莱州市沙河镇路旺杲村李家治疗,2015年9月16日至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至济南市华夏医院住院治疗10天,11月再次回到沙河镇路旺杲村李家治疗。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83.22元。被告王海辩称,我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打原告;原告系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与我无关,其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警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询问笔录材料一宗,其中原告在2015年10月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叫曲洪英……现在无工作……2015年9月10日9时许……我一看他(王海)是要占我的车位,我就没有开动车……王海就过来要打我丈夫,被邻居拉开了。王海的老婆对我说:‘你赶紧回家吧,别吵了。’我说:‘不用,我就在这,王海要能打死我就让他打死我吧,你也不是好东西。’王海听后就跑了过来,用右手拳头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我就被打倒在地上……讲一下你的伤势:‘我现在觉得我一喘气我胸口就疼’……”;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9月10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媳妇下车后,有个妇女说不让我们在那停车了,和我媳妇就争吵起来了。我媳妇就过来叫我下去,我下去后就和那个妇女理论,理论过程中,我就用左手推了妇女一把,把妇女推倒在花坛旁边,妇女起来后右腿膝盖处蹭去点皮……”。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门诊处方单4张、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1张,济南华夏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单据3张,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系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肝内胆管结石,均为原告自身陈旧性疾病,与被告无关,并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其伤情与本次事故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缺少原告受伤当日治疗病历,鉴定无法进行。原告提交其退休证复印件1份、从事职业说明1份、济南华夏医院出具建议休息一个月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退休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有退休金,不应赔偿误工费;从事职业说明系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其丈夫姚晓松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姚晓松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费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情无护理必要,且护理人员有退休金,无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损坏凉鞋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购买价值398元,凉鞋被被告损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凉鞋损坏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价值398元。原告提交加油费单据9张、通行费单据8张,拟证明花费交通费2031.4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交通费支出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且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系因本案产生。原告提交身体状况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案发前身体无疾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华夏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20)15年前曾在本院治疗过”相矛盾,且原告自称曾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虽辩称未殴打原告,但认可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将原告推到在旁边花坛”,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从事职业证明系个人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98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通行费单据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交通费可酌情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9时许,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蒜园子村,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致原告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致伤原告,故被告王海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1816.28元,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受伤当日治疗病历,无法鉴定其伤病与被告伤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及用药合理性,结合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病情为“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肝内胆管结石”,及原告庭审中自认曾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要求被告赔偿治疗加重病情的所花费用,且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伤情时仅称“喘气时胸口疼”,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加重原告自身疾病症状,被告应赔偿一定的医疗费,本院酌定按3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544.89元(11816.28元×3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2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有退休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04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因伤需护理16天(住院、检查),计算护理费2688元(168元/天×16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9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31.96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800元。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共计7080.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洪英各项经济损失7080.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昕人民陪审员 綦建壮人民陪审员 侯振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梓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