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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越锋与吴跃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越锋,吴跃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547号原告:沈越锋,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跃跃,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沈越锋与被告吴跃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跃跃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越锋的诉讼代理人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沈越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33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本人吴跃跃身份证号向沈越锋借款人民币28000(元)现金(大写:贰万捌仟元正),资金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在2016年10月10日前准时归还本息,利息为银行同期五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1.5%。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被告吴跃跃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据已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跃跃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自原告向被告吴跃跃交付借款之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跃跃仍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跃跃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跃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跃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越锋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吴跃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娟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波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