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广贤、段景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广贤,段景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广贤,男,汉族,1952年9月22日生,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景华,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一,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广贤因与被上诉人段景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广贤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家三口人,按照每人一亩九分八的土地,被上诉人应分土地为五亩九分四地,但被上诉人至今还有八亩地,上诉人现有土地与人口刚好一样。2.上诉人侵权错误,如果真有侵权上诉人早该提出,现在已经超过了二十年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开庭审判人员不总结焦点,案件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违反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属于其使用。上诉人有粮补本、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土地归上诉人使用。5.一审认定《种粮农民土地变更证明》证据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进行调解,答应给上诉人低保,才签订的协议,协议之后没有享受到低保,所以不同意签订的协议。综上希望发回重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段景华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段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广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景华自幼父母双亡,跟随婶婶赵学琴生活。20多年前和婶婶分家,段景华分到两块田地。一块西地1.6亩,位于北邻村路、南邻村路、西邻赵学琴田地、东邻段广贤田地。第二块地0.8亩,位于北邻沟渠、南邻村路、西邻段广贤田地、东邻赵学琴田地,两地共计2.4亩,自20多年前分家后交于段广贤管理。2017年初段景华向段广贤讨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发生争执。段景华遂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段景华于2017年4月24日以出现新情况需要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做出(2017)豫1625民初14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段景华撤回起诉。此后段广贤与段景华协商达成协议:“段景华原有1.58亩,由段广贤承包,现段景华申请要回。经双方同意,现1.58亩由段景华种粮,经村委调查属实,同意变更”。双方填写了耕地种粮农民土地变更证明,并签名捺印。小段庄村民委员会与汲水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上报审批确认。此后段广贤以签变更证明时喝多了为由拒绝返还土地,段景华遂再次起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权人的用益物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是否属于由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此段景华在土地承包期内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段广贤,并未因此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段景华请求段广贤返还自己承包村集体的土地,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也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段景华请求返还转包土地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2、段广贤主张村委会干部段守华通过土地小范围调整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段广贤是否成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段广贤的主张不论是从程序上或者是效力上均不能成立。3、关于“耕地地力种粮农民土地变更证明”的效力如何认定?该证明双方均签名捺印,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核实上报与乡政府审批通过。也可以印证段景华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段广贤的事实。此外,段景华请求段广贤赔偿损失1万元,但转包行为系双方协商所致,段景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段广贤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段景华位于小段庄行政村大段庄村西(北邻村路、南邻村路、西邻赵学琴田地、东邻段广贤田地)的1.6亩土地和位于小段庄行政村大段庄村北(北邻沟渠、南邻村路、西邻段广贤田地、东邻赵学琴田地)的0.8亩土地的侵害,排除上述土地范围内的一切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段广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诉争土地是否属于段景华承包经营。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焦点,评判如下:关于焦点问题1。郸城县汲水乡小段庄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诉争土地原系段景华的婶婶赵学琴承包的土地,因段景华父母去世后,自幼跟谁婶婶赵学琴生活,成年后,段景华与婶婶赵学琴分家,得到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段广贤辩称系村干部段守民于1993年将诉争土地调整给其承包经营的理由,段守民作为村干部也无权对土地承包进行调整,且段广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调整土地,已经本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获批准。故段广贤的主张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种粮农民土地变更证明》的证据效力。从该证明本身来看,该份证据系双方对诉争土地调解的一份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明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留有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客观真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段景华现有承包土地的面积问题。段景华在小段庄行政村承包的土地面积由发包人决定,其承包土地的面积大小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焦点问题2。经查阅一审卷宗,原审原告段景华的诉请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段广贤停止对2.4亩土地的侵权、排除妨害,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求并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虽未总结争议焦点,但并未影响上诉人段广贤的诉权,程序虽有瑕疵但实体正确。段广贤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3。由于段广贤侵犯段景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段景华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段广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广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李玉杰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