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行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利波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91行初312号原告徐利波,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楼。法定代表人官旭,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利波诉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高新社会事业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利波,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委托代理人李琪、高新社会事业局法定代表人官旭委托的工作人员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年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徐利波诉称,2017年6月2日原告通过邮寄的���式向高新社会事业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请求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以纸质、邮寄方式公开2016年至今高新社会事业局纪检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查处的在职公职人员存在违纪腐败的详细信息。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年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撤销。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年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答复;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6月2日EMS邮单、(2017)第9号《四川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为政府���息。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辩称,原告徐利波申请公开2016年高新社会事业局纪检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查处的在职公职人员存在违纪腐败的详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的行政职责不包括查处违纪腐败。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职过程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告的组织机构未设纪检部门,没有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纪检执法信息。根据党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纪检执法的相关信息应当由党的纪律监察机关予以公开。同时,(2017)第9号《四川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2017年第2号《政府信息依��请公开告知书》向原告明确告知,其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2017年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高新社会事业局机构职能。证明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机构职能不包括查处违纪腐败。第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证明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第四组:2017年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高新社会事业局依法作出案涉告知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对原告提交的EMS邮单无异议;对(2017)第9号《四川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原告徐利波对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均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利波提供的EMS邮单,能够证明原告徐利波向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2017)第9号《四川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提供的《社会事���局机构职能》,能够证明被告的机构职能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可适用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案涉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能够证明高新社会事业局作出回复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利波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6年至今贵局纪检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处的在职公职人员存在违纪腐败的详细信息”。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年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回复: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于2017年6月15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徐利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本案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对原告徐利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作出相应回复的职权。同时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原告徐利波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高新社会事业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描述为:2016年至今贵局纪检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处的在职公职人员存在违纪腐败的详细信息。通过原告申请内容的描述可以得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系公职人员违纪腐败的情况,不属于高新区社会事业局作为社会事业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高新社会事业局向原告作出2017年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利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