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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与杨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杨栗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长春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洪赋,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恙,该院医务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栗,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杨栗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恙及王丰、被上诉人杨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及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栗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杨栗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诊疗规程。杨栗的病情非常疑难复杂,存在发生相应并发症的风险,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杨栗应当支付未结算医疗费用。杨栗所欠医疗费与本案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都是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应一并处理。3.本案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并应重新鉴定。案涉鉴定意见书所述事实前后矛盾,认定中西医结合医院有责任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应予重新鉴定,不应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书。杨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应予维持。杨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杨栗医疗费等共计318,268.98元;2.诉讼费由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杨栗因直肠肿物术后3年、排便异常3个月、发现直肠肿物半月余入住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5天。出院诊断:直肠绒毛管状腺瘤、结肠远端坏死、结肠阴道瘘、肠管周围脓肿。诉讼中,经杨栗申请,依法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1.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与直肠全部切除,部分肠管切除造成大便失禁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如果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4.如果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对伤残等级、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品(成人纸尿裤、成人尿不湿、湿巾、卫生纸)费用、依赖性药物氧化锌软膏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栗部分结肠、直肠、阴道瘘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被鉴定人杨栗因直肠损伤致排便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柒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栗阴道修补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后续辅助用品费用评估为115,559元。另,杨栗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杨栗的治疗存在过错,应对杨栗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考虑中西医结合医院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应承担75%责任。对于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现杨栗为手术并发症,并非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过错,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一)医疗费,现杨栗主张医疗费为3,140.48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杨栗自认工资为2400元/月,可按此标准,故该项费用为18,880元(2400元/天×7个月+2400元/天×26÷30天=18,8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栗住院85天,故该项费用为8500元;(四)护理费,杨栗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77天,故护理费为11,236.26元(8天×2人×120.82元/天/人+77天×1人×120.82/天/人=11,236.26元);(五)伤残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杨栗构成一个柒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具体赔偿数额为204,187.05元(20年×24,900.86元/年×41%=204,187.05元),对于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虽杨栗住院费用处为农村合作,但经审查,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六)营养费,考虑杨栗病情,参考鉴定意见,对其请求6000元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杨栗实际情况、中西医结合医院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经济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八)交通费,考虑杨栗必然实际支出,对其主张60元予以支持;(九)后续辅助用品费,考虑杨栗实际情况,参考鉴定意见,对其主张115,559元予以支持;(十)鉴定费,该笔费用为7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栗275,672.09元(医疗费3,140.48元、误工费1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1,236.26元、伤残赔偿金204,187.05元、后续辅助用品费115,559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367,562.79元的75%即275,672.09元);二、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杨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杨栗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中西医结合医院就未结算的医疗费用提出的反诉应否受理。一、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二审中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对该主张,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行为虽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但其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人民法院无法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直接作出认定,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案涉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书已认定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杨栗的治疗中存在过错,故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杨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中西医结合医院就未结算医疗费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案件中提出反诉,但应符合法定条件。在本案中,杨栗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诉请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中西医结合医院诉请杨栗给付未结算医疗费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反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