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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庞云停与向辉、蒋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云停,向辉,蒋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337号原告:庞云停,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辉,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莘县工商联职工,住莘县,联系方式:17806357352。被告:蒋爱芬,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莘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莘县。原告庞云停与被告向辉、蒋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云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辉、蒋爱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云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分四次共计从我处借款本金18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0‰。后我方因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其只是偿还了部分利息。在被告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经与我方协商,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我方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在该还款计划保证书中,我方同意二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7%计算,同时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先向我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时至今日,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莘县人民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向辉未出庭答辩。被告蒋爱芬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到条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向辉、蒋爱芬分四次向原告庞云停借款18万元并约定利息3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辉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辉与被告蒋爱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9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0‰。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向辉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18万元的事实,并保证在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月利率降至2.7%。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辉、蒋爱芬从原告庞云停处借款18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向辉、蒋爱芬为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庞云停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后在2017年4月18日将月利率降至2.7%,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之后利息双方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向辉、蒋爱芬经传票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辉、蒋爱芬偿还原告庞云停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向辉、蒋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