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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旭东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东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东,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2017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东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2014年8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口,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等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所在企业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4年8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可以按该《意见》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人李旭东明知自己的父亲李某某、母亲王某某、岳父刘某某、岳母张某某是农村户口,一直在家务农,不符合《意见》规定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仍于2015年秋末冬初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时任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管理办公室主任的姜某某(另案处理),为上述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姜某某的提示向姜某某行贿4万元。姜某某接受李旭东的贿赂后,使用虚假材料使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四人通过了审核,使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四人于2016年1月初顺利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东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自2016年2月开始向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发放养老保险金,自2016年3月开始向张某某发放养老保险金,以上四人的养老保险金已发放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李旭东行贿一案,系李旭东主动到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贿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旭东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根据其自首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旭东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姜某某公务员登记表及单位证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于2014年9月24日联合下发的(黑人社发【2014】52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团企业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意见》,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农村居民户籍证明,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发放记录明细,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黑龙江省未参保集体企业等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审批名册》,案外人石茂英的《黑龙江省未参保集体企业等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申请表》、《黑龙江省未参保集团企业等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证人姜某某、盛洪志、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旭东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旭东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旭东具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犯罪行为,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东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