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03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白云区巢之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区巢之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4077号原告白云区巢之建筑材料租赁站,住址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一组粑大路边。经营者王杰。委托代理人陈进林,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袁红,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中山大厦7层1号。法定代表人杨国俊。委托代理人刘丽珠,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农行大楼。负责人周贤锋。委托代理人刘丽珠,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云区巢之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晴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区巢之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陈进林、王袁红,被告天盛公司、天盛公司晴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区巢之建筑材料租赁站诉称,被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天盛公司晴隆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晴隆分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天盛��司晴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晴隆县天盛花园A、B栋1至3楼外墙装修中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外墙脚手架搭建、拆除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三个月,在工期内工程价款计算标准为40元/平方米,实际工期超过三个月时,每超过一个月,工程价款计算单价上浮2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2014年3月7日原告将所有材料运送到约定场地,并开始搭建外墙脚手架,2015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价款。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02695.6元及违约金76256.08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第二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称其完成工程结束时间是2015年4月26日,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工程完工的依据。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65万元,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为2015年1月,因为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先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的20%要工程结算后才支付,至今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认为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双方据实结算。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盛公司晴隆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晴隆县天盛花园A、B栋1至3楼外墙装修中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中承包单价及工程内容部份第3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合同工期为3个月;第4条承包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法约定:1)承包单价为40元/建筑平米包干;2)建筑面积以1至3楼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计算规则按相关文件规定。本综合单价为合同工期内的材料、人工综合单价。工程超过合同工期以外时,每超过1个月,本合同总承包单价上浮2元,不足1个月按每月2元的比例计算上浮。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按进度80%付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乙方所有工程款项。甲、乙双方责任第6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14年3月7日,原告出具《晴隆县天盛花园A、B栋1-3楼外墙装修脚手架工程开工日期说明》,2014年3月13日杨锡超在该说明上签名并备注“A、B栋装修外架于3月12日搭建完毕,可以投入使用,工期从3月13日开始计。”2015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晴隆县天盛花园A、B栋1-3楼外墙装修脚手架工程竣工日期费用承诺》,2015年4月30日杨锡超在该承诺上���名并备注“同意A、B栋装修全部完工后,承担拆除外架人工费及装车费,运费由乙方负责。”原告为证明杨锡超系天盛公司员工,举证:1、天盛公司与杨锡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岗位工程管理。2、天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工商登记中公司人员信息载明杨锡超职称高级工程师。3、中国农业银行晴隆县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天盛公司每月向杨锡超支付工资。被告辩称杨锡超系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派驻被告工地的总监理工程师,非被告员工。并出具2012年贵阳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杨锡超的任命一份。审理中,被告称已向原告实际负责人刘尚平的账户转款65万元,举证2014年6月29日转款刘尚平15万元、2014年7月31日彭栋权代刘尚平收款20万元、同日彭栋权转账刘尚平、2014年9月19日转款刘尚平10万元、2014年10月10��转款刘尚平15万元、2015年1月14日转款刘尚平5万元。以上转款刘尚平及彭栋权均出具收条,收条均载明为收到天盛公司晴隆分公司天盛时代广场项目部外架租赁及劳务费。原告对刘尚平收款的65万元称与本案无关,系贵阳黔拓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超期工程款,因被告逾期被告承诺由其支付。举证其于2012年3月19日与贵阳黔拓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杨锡超签名的201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晴隆时代广场外架超期费用结算清单》一份;2017年8月21日杨锡超签明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睛隆县天盛时代广场主体结构于2013年元月下旬通过验收,主体结构施工单位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结算并拆除所有脚手架退场,天盛公司表示拆除,重新搭设外墙装修脚手架成本过高,时间也不允许,天盛公司睛隆分公司与原告协商:由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承担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主体装修脚手架费用共661725.8元,实际支付6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说法不予认可。2017年7月11日的庭审中杨锡超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1年,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是天盛公司的员工,负责天盛公司在晴隆天盛时代广场项目,其在2014年3月13日、2015年5月23日在原告出具的报告上签字均是真实的。2012年至2015年5月在科力公司任监理。另查明,晴隆县天盛花园后更名天盛时代广场,其在住建局备案审核材料中载明天盛时代广场A、B栋1、2、3层预售登记面积13088.1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杨��超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系天盛公司晴隆天盛时代广场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在原告出具的开工、骏工报告上签名予以认可。杨锡超的行为系职责范围内的行为,由天盛公司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骏工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合同超期十个月十三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61.33×13088.14=802695.6元。被告天盛公司已支付原告65万元,有天盛公司出具的转账原告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65万元是否是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该65万元是履行与贵阳黔拓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时被告承诺支付的超期费用。本院认为,一、原告未举证原、被告、黔拓公司三方确认关于劳务费产生及转让的书证;二、原告收取被告65万元均在2014年3月4日签订《劳务���包合同》之后,出具的收条也载明为收到天盛时代广场项目外架租赁及劳务费;三、杨锡超在天盛公司岗位为工程管理,履行项目现场管理职责,其书面说明代表天盛公司承诺支付被告超期费用65万元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该代理权限,也非其履行职责范围内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天盛公司已付原告65万元为双方2014年3月4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02695.6-650000=152695.6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云区巢之建筑材料租赁站劳务费152695.6元及违约金14506元;二、驳回白云区巢之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白云区巢之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4798元,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承担1822元(该款白云区巢之建筑材料租赁站已预交,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白云区巢之建筑材料租赁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