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文芹与苏如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芹,苏如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104号原告张文芹,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如美,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张文芹与被告苏如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树勇、被告苏如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到卫辉市顿坊店乡派出所询问与被告纠纷问题的处理情况,被告不知从哪里得到消息说原告要到派出所告他,便赶到派出所对原告破口大骂进行殴打致伤。后原告到卫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下眼睑皮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均属轻微伤。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56.2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属于正当防卫,并且我身上也被原告打伤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公安局对被告进行拘留并处罚款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卫辉市公安局卫公(顿)受案字[2017]791号卷宗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日8时30分许,在卫辉市顿坊店乡甘庄村顿坊店派出所,原告张文芹与被告苏如美因矛盾纠纷发生打架,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284.85元。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文芹左眼下睑皮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均属轻微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致其受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其相关损失。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84.85元、护理费835.12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以上各项合计5419.97元;对于其它超出本院确认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如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9.97元;二、驳回原告张文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张文芹承担23元,被告苏如美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