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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执恢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可均与胡云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可均,胡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执恢276号申请执行人:张可均,男,生于1951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胡云成,男,生于1951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2)峨眉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张可均申请恢复执行胡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0830元,负担执行费354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货款6000元,对余款14830元双方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8执恢27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 忠审判员 莫伦兵审判员 吴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