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9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205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96年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史玉靖、王坤朋(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石某。被告马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吴某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史玉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8时许,原告受被告马某的指派到其承包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文化路××龙门路交叉口的某小区11号楼1单元1604户进行家庭装修的水电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提供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伤到脸部。事故发生后,工友与被告马某把原告送往金水区总医院进行诊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马某辩称,我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通过原告的哥哥认识原告,我带原告及贾向群一共三个人干活,我承诺给吴某一天200元的工钱,某公司这个活干到第四天时,吴某在做工时被切割机弹回到面部受伤了,当时我在场。吴某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1.1万元,其中我出了5500元,某公司出了55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误工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0时18分,原告受马某雇佣到其承包的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文化路××龙门路交叉口的某小区11号楼1单元1604户进行家庭装修的水电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吴某被切割机伤到面部。当天吴某在郑州市××区总医院入院,2017年1月7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面部皮肤撕脱伤,花费医疗费8393.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7年8月3日某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施工中受伤,马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马某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把相关工程分包给马某,应当与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予以支持;2、营养期酌定为15天,营养费300元(20×15),予以支持;3、误工期酌定为60天,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786.25元(41283÷365×60);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为927.59元(33857÷365×10),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607.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37607.32元。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