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义与刘某全、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继承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义,刘某全,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亮,男,锡伯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李强,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睿,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睿,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义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全、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继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全卖地行为无效,改判刘某全给付刘某义征地补偿费297000元,追加买地人胡秋玲为第三人。被上诉人刘某全、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刘某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给付刘某义之父刘某荣承包0.9亩土地被征收补偿费297000元的六分之一即4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荣和郭某兰原系夫妻关系,刘某荣于2000年4月19日去世,郭某兰于2009年12月5日去世。刘某荣和郭某兰生前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刘某文、次子刘某义、三子刘某武、四子刘某全、长女刘某青、次女刘某贤。沈东农地承包权(曹仲)第24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承包方代表为刘某全,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刘某全、何某安(被告刘某全妻子)、刘某亮(被告刘某全儿子)、刘某荣(原告刘某义和被告刘某全的父亲),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承包地面积为3.6亩。”2015年5月7日,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某全,在曹仲村征地范围内承包土地2.7亩。土地承包地址: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备注:经营权证剩3人,刘某全、何某安、刘某亮。农业承包合同是7人份6.3亩地。里面包含父母刘某荣2人份1.8亩,含妹妹刘某贤2人份1.8亩。此次事件征收2.7亩。”另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全签订《农地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上述2.7亩征用农地补偿款共计891,000元,上述补偿款已由被告刘某全取走。庭审中,被告刘某全称“刘某荣去世后,其将0.9亩地卖给了案外人胡某玲,卖了100,000元,该款已归刘某全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义主张继承刘某荣的土地补偿款49,500元,而该土地补偿款系对被征收土地内的农户发放的土地补偿,以每户土地数为标准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属于户内财产,不属于继承人刘某荣的遗产。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曹仲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发放给土地承包代表刘某全并无不当之处,且村委会证明明确载明经营权证剩3人,刘某全、何某安、刘某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原告刘某义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某义之父刘某荣于2000年即已去世,对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此次征地2.7亩系刘某全家庭所有,村委会证明明确载明经营权证剩3人即刘某全、何某安、刘某亮,对于上诉人刘某义提出要继承刘某荣承包地被征收补偿费的主张,因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和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曹仲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土地承包代表刘某全并无不当。刘某义主张继承刘某荣的土地补偿款49500元,但该土地补偿款系对被征收土地内的农户发放的土地补偿,以每户土地数为标准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属于户内财产,不属于继承人刘某荣的遗产,故对刘某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义提出刘某全卖地行为无效并追加买地人胡某玲为第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上诉人刘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吴永梅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