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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8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系华通物业公司协管员。2017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金市街上因摊位费问题发生纠纷并扭打一起,其间,被告人方某某用拳头打了金某某鼻子1拳,致对方鼻骨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方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金市街上因摊位费问题发生口角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方某某用拳头打了金某某鼻子1拳,致对方鼻骨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方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方某某与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某、金某勤、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病历资料,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社区矫正调查材料、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方某某与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一般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傅俊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