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希伦与吴永其、安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其,安徽,胡希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3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其,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男,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荣(系吴永其嫂子),女,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同阳村龚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希伦,男,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永其、安徽因与被上诉人胡希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永其、安徽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吴永其、安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永其、安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上诉人吴永其、安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