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更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爱国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爱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更403号罪犯吴爱国,男,44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盐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爱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继续追缴未退还赃款,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以(2015)苏中刑执字第003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吴爱国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次减刑后,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爱国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爱国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爱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一鸣审判员 张 蓓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