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杨红、肖庆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杨红,肖庆武,天津圣翔昌达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0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29号201。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天津万钧律师所律师(未出庭)。被告:杨红,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树,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肖庆武,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树(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天津圣翔昌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庆坨镇一街。法定代表人:孟召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树(基本情况同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杨红、被告肖庆武、被告天津圣翔昌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翔昌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津0102民初5075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杨红名下的相应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彧、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3732.80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126378.64元,以及自2017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贷款1800000元,在授信有效期内由三被告申请使用,授信用途用于为被告圣翔昌达公司采购原料。授信有效期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红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同意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8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按约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该质押款抵偿债务。被告杨红按约将360000元保证金存入指定账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杨红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杨红提供了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8.4%。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红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三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现因三被告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2118201400775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即三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800000元的借款;有效期限约定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授信用途为用于被告圣翔昌达公司采购原料;利率约定为不低于年利率8.4%;担保约定为由被告杨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违约金约定为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该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杨红与被告肖庆武,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经原告审核同意的,被告肖庆武为本合同项下的共同授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任一主体单独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均视为该支用行为已获得其他借款人同意,若经原告审核同意支用的,三被告所有主体将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红签订合同编号为:921182014007751Z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杨红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被告杨红将360000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财产,并约定如三被告违约,原告可将上述质押财产用于提前清偿被告杨红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红将360000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原告经三被告申请,将授信额度内的1800000元全部发放给被告杨红,但被告杨红使用该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扣除了被告杨红交纳的保证金。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3732.8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126378.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三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发放给被告杨红,但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任一主体单独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均视为该支用行为已获得其他借款人同意,若经原告审核同意支用的,三被告所有主体将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被告肖庆武、被告天津圣翔昌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3732.80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126378.64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1元,减半收取94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65.50元,由被告杨红、被告肖庆武、被告天津圣翔昌达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芳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