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榆树市八号镇。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玉娟,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云、杨建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彩霞街泓鼎快捷酒店门口,用弹弓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车牌照号为冀AQKX**丰田越野车的右后侧玻璃打碎,然后将车内一个手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件长袖衣服)盗走。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拎包价格为人民币20元,衣物价格为人民币15元。2.2017年5月17日凌晨2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中房金河花园小区南门艺隆玻璃经销处门前,用弹弓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辽AXPN**的现代越野车的右后侧玻璃打碎,然后从车内一个公文包及包内所装一个U盘盗走。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公文包价格为人民币5元,U盘价格为人民币5元,车玻璃价格为人民币37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2次,所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45元。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045元;2.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3.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彩霞街泓鼎快捷酒店门前,用弹弓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车牌照号为冀AQKX**丰田越野车的右后侧玻璃打碎,将车内一个手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长袖衣服1件)盗走。201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中房金河花园小区南门艺隆玻璃经销处门前,用弹弓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辽AXPN**的现代越野车的右后侧玻璃打碎,将车内一个公文包(包内有U盘一个)盗走。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拎包价格为人民币20元,衣物价格为人民币15元,公文包价格为人民币5元,U盘价格为人民币5元,被害人李某甲车损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周某车损价格为人民币3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045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二、依法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5815元,返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435元、返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炳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