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段维涛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维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944号罪犯段维涛,男,1988年6月16日生,陕西省富县人,原住陕西省富县。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维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4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段维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段维涛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段维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段维涛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7月、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段维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维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