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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181号原告:张某1,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张某2,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某3,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某4,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2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张某3、张某4为共同被告。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母亲谭剑霞银行存款、退休金、抚恤金及丧葬费补助等遗产按子女四人平均分配,原告应得22854.28元。事实和理由:1、母亲谭剑霞于2016年12月22日下午在被告张某2家中去世后,张某2隐瞒母亲亡故事实,不通知原告张某1;2、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2未通知原告张某1,将其母亲谭剑霞遗体私自火化;3、2016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张某2未通知原告张某1便到母亲生前单位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带着母亲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谎称谭剑霞没有其他子女,要求领取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查阅档案后,确定谭剑霞有三子一女,必须四人到场的情况下方可领取。在这种情况下,张某2让张某3电话告知了张某1的长子张晨阳。到这时,原告张某1才知道母亲已经亡故并且已经被私自火化的事实。母亲谭剑霞的遗产明目及款额合计91417.12元,按照公平分配原则,该笔款项应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人平均分配,每人22854.28元。被告张某2答辩称,1、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母亲去世的时候没有留下任何银行存款及退休金;3、母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因兄妹四人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该款项还在母亲单位没有领取。被告张某3辩称,1、原告张某1不孝顺,不应当分得母亲的遗产;2、母亲的存款及退休金是没有的;3、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4辩称,1、其要求查清母亲的存款有多少;2、母亲的退休金也有,在原告方处;3、老人办理后事的钱是三被告共同出资的,原告分文未出,其认为丧葬费和抚恤金应该由三被告平分,原告不孝顺,不应当分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1.中国光大银行存折一本、郑州银行存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单三张;2.家庭会议记录一份及转交记录一份;3.2013年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彩超单五份及出院证三份,2014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015年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六张,被继承人各种医疗检查单十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存折及存单金额系30518.82元且被继承人存折、工资卡及存单均由原告爱人李玉巧保管,原告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针对以上证据,三被告均认为被继承人已于2015年6月将该存折、存单挂失,新存折、存单由被继承人自己保管已用于被继承人自己的生活花销,被继承人去世后该光大银行存折在被告张某2处保管并已提交法庭,因被继承人当时病重,原告将被继承人接到其家中后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将存折、存单要走,因其兄弟姐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于2015年1月16日召开了家庭会议,同意经张某1推荐李玉巧(系张某1之妻)保管上述存折及存单,张某2与张某3同意,因张某4不同意,所以张某4没有参会也没有签字,被告张某2于2014年11月15日将银行存折及四张存单及3000元现金交付给毛头(毛头系张某1的大儿子),被继承人的住院费用均由原、被告四人均担,××住院期间,四人对老人轮流看护。关于被告张某2提交的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母亲死亡后留有位于管城××区货××街××院××楼××单元××房产,请求依法分割;2.收据一张、新郑始祖山塔陵园收费专用票一张,河南龙腾殡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郑州市二七区康复街志成寿衣店销货清单一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两张,XX忠、周新旺出具的证明、收条各一份,证实被继承人死亡时被告张某2共花费上述费用共计7764.33元;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证2份,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危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将被继承人赶离其居所时被继承人病重,其没必要通知原告母亲去世的消息,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继承人一直跟随女儿张某2生活。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张某1认为位于管城××区货××街××院××楼××单元××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该房产已于2008年由被继承人赠与给他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的过户手续,并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及房产证予以证明;对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街志成寿衣店销货清单、XX忠、周新旺出具的证明、收条原告有异议,其认为殡仪车费用的收条没有加盖公章,对于抬尸费其不予认可,对销售清单认为费用太高,不予认可,并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张某2赡养了母亲。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谭剑霞系原、被告的母亲,于2016年12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子女四人。案件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被继承人谭剑霞的银行存折及存单,经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并由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开户名谭剑霞77×××19账户内的530.34元及郑州银行户名谭剑霞01×××46账号中的3241.5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三张存单已于被继承人死亡前销户,无余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在无特殊法定情形下,一般应当均等。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谭剑霞的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查明事实,本所涉的遗产为:中国光大银行存款530.34元、郑州银行(01×××46)的存款3241.57元,共计3771.91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每人应分得942.98元。因被告张某2已将中国光大银行存款530.34元取出占有,故被告张某2应分得的款项为412.64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被继承人名下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因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财产的数额本院无法确定;且抚恤金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不应在通过继承予以分割;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张某1对被继承人不孝,不应当分得遗产的辩称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2提出的要求继承分割位于位于管城××区货××街××院××楼××单元××房产的意见,经查明,该房产已于2012年登记在原告张某1名下,该房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被告张某2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张某4对被继承人谭剑霞名下的遗产各分得942.98元,被告张某2对被继承人谭剑霞名下的遗产分得412.6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每人各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小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自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