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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刑初334号自诉人范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人代某某,别名代某某,男,汉族,1975年03月1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自诉人范某某以被告人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请求予以准许。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范某某撤回自诉。审判员  黄桂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鑫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