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1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陶志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志超,男,1996年9月22日生,彝族,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志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7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陶志超与其朋友申某一起,驾驶陶荣所有的川DHXX**号北斗星微型普通客车,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竹湖园附近“168火锅店”参加杨某的生日宴。期间,被告人陶志超饮酒。次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陶志超酒后驾驶该微型普通客车搭乘申某,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影城往攀枝花市仁和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江大道南山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定,发现被告人陶志超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民警即将被告人陶志超带至攀枝花市中心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2017年4月11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志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到案材料,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送检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陶志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申某、杨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志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志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志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志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