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彭建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C6TA**小型轿车,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二大桥时,被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492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张赛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C6TA**小型轿车,沿湘潭二大桥由湘潭市往湘潭县方向行驶行驶,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二大桥时,被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随即民警将冯某某带至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采集血样并送检。2017年6月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49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铁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