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执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伍志权申请执行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志权,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伍志权,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组织机构代码:671444120。法定代表人杨济铫,该公司总经理。伍志权申请执行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本案标的2502.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永刚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沙昀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雯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