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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滨州市中海创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中海创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927号原告:滨州市中海创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滨州市中海创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中海创投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银信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中海创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中海创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偿还担保费用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滨州中海创投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滨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滨州分行)于2014年8月20号签订合同编号为37169900-2014年(营业)字0026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农发行滨州分行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同日,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及与农发行滨州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原告签署的37169900-2014年(营业)字0026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主债务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需向农发行滨州分行交纳保证金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所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系由原告滨州中海创投公司出资。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并承诺“客户履约保证,期满后退还”。2016年12月27日原告滨州中海创投公司将全部贷款还清。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滨州中海创投公司的保证金借款。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滨州中海创投公司与案外人农发行滨州分行于2014年8月20号签订合同编号为37169900-2014年(营业)字0026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行滨州分行向原告滨州中海创投公司提供8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同日,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滨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7169900-2014年营业(保)字0009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169900-2014年营业(质)字1001号的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为原告滨州中海创投公司所借款项中的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中约定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向农发行滨州分行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履行担保责任。该保证金系出自原告滨州中海创投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恒丰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的126万元,剩余26万元系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同日,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记明收款100万元,并承诺“客户履约保证,期满退还”。2016年12月27日,农发行滨州分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实合同编号为37169900-2014年(营业)字0026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滨州中海创投公司已全部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保证金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滨州中海创投公司向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并承诺“客户履约保证,期满退还”,系附解除条件的约定。2016年12月27日,农发行滨州分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原告所借款项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所承担保证责任解除。解除条件成就,双方约定生效,被告依约应将100万元返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银信担保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中海创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法官 助理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