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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特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特160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广安路289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王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员工,住。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3号。负责人:马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员工,住。申请人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西安银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产公司称,西安银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西安银行隐瞒的关键证据是其在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办证室将具备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权属登记移交清册》移交西安银行,而西安银行对名册中的其他购房的借款人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仅未对逾期还贷的购房人何泽长的抵押物申请抵押登记,在中产公司与西安银行的仲裁纠纷中西安银行主张的拍卖购房人何泽长房屋的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但由于其隐瞒了未申请抵押登记事实和证据,致使仲裁庭认为抵押权未设立,裁决其没有对何泽长抵押房产拍卖的优先受偿权,西安银行是抵押权利人,只有抵押权利人向房管部门提交备案登记申请才能完成抵押登记,仲裁认为抵押权未设立的后果是由于西安银行主动放弃造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中产公司不应对西安银行放弃权力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仲裁委在西安银行故意隐瞒其放弃物权担保的关键证据下,没有依据事实进行查实其认为的抵押权没有设立是西安银行放弃所致的,因此所做的裁决,对中产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失去了公正性。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该仲裁裁决,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西安银行称,其没有隐瞒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5)第404号裁决:一、何泽长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97228.37元、利息12615.6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后至贷款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397228.37元为基数,按照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西商银(城北)个房字(2010)第313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二、中产公司对裁决书第一项何泽长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西安银行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703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833元,由何泽长承担,中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是西安银行申请仲裁时,要求对何泽长的房屋拍卖进行优先受偿,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西安银行隐瞒了其放弃物权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西安银行虽未对何泽长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但并不能证明其放弃对该房屋的抵押权,经法庭询问,西安银行也明确表示其并未放弃对何泽长房屋的抵押权,西安银行也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除此之外,中产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所罗列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桂春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