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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康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康,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同年5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康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康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康与被害人吴某系情人关系,后因吴某丈夫得知此事,两人关系僵化。2017年4月27日,郑康将吴某拉入一个18人的微信群,并将三段吴某的裸体视频发送至该微信群内。当日,郑康采用以散播吴某的不雅照片和裸体视频的方式威胁吴某,向吴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后郑康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从吴某处强行索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郑康邮寄的手机邮寄单及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毛某与郑康的短信通话、微信记录,吴某与郑康微信记录,郑康上传不雅视频的群聊截图,方某微信截图,吴某与郑康的汇款记录,郑康卡号为62×××25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流水,情况说明,证人毛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康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康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康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