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甘肃省会宁县。辩护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何晓波、被害人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在会宁县开发区回民小学附近经营一间”通渭纸火铺”,案发前与被害人户某就有矛盾。2017年5月7日晚8时许,被害人户某与其朋友王某2酒后在”通渭纸火铺”门前因购买纸火事宜与看守纸火铺的被告人王某1母亲李某发生争执并撕扯,户某致李某倒地受伤。被告人王某闻讯赶来后与户某发生争执并撕扯,撕扯中被告人王某持木槌击打户某头部,户某撕住王某的头发并用拳头打王某头部,相互致对方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户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及其母亲李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户某因本案中殴打他人被会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木槌故意殴打被害人户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户某就经济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赔偿了户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户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作案工具木槌,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罚没款收据、李某的病历材料,证人师某、王某2、刘某、杨某、王某3、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户某的陈述及病历材料、户籍证明,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病历材料、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害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槌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志 东审 判 员 王某1霞人民陪审员 柴 俊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