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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现,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覃现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N×××××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高某,4从钦州市浦北县沿S103省道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覃现驾车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盘查。经鉴定,覃现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证人高某,4的证言;被告人覃现的供述与辩解;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呼气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覃现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覃现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已全额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青彦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