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治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墨镫乡青草烟村***号,住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洪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强、黄迎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1介绍被害人曹某等人来梁山县马振杨村德高家具厂购买一辆玛莎拉蒂轿车,陈某1虚构能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骗取被害人曹某信任,后曹某将21万元购车款汇入陈某1账户,陈某1得到该购车款后用于偿还路某的欠款,后陈某1失去联系。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1在新疆英吉沙县克孜勒检查站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认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辩解称,其与曹某存在经济往来,曾借给曹某15-17万元钱。曹某、申某陪同其前来梁山买车时,其向曹某借款21万元,偿还了对别人的欠款。其与曹某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0日,曹某到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的情况。(2)汇款收据,证实2015年7月4日,李某尾号为347629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陈某1尾号为05290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21万元。(3)路某尾号为80077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查询,证实2015年7月4日路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77收到陈某1尾号为05290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陈某1账户余额为8.84元。(4)玛莎拉蒂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1在梁山县马振杨村德高红木家具厂看到的玛莎拉蒂轿车的外观特征。2、证人证言(1)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陈某1想从其手里购买一辆玛莎拉蒂轿车。因陈某1尚欠其二十万元购车款未还,其便没和陈某1谈。后其收到陈某1的20万元是支付的之前购车的欠款,和那辆玛莎拉蒂轿车无关。(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丈夫曹某想以20万元左右的购买一辆二手轿车,后曹某和申某跟着陈某1到梁山县看车,并谈好价格为21万元,并让其将21万元车款转到陈某1的邮政储蓄账户。陈某1收到21万元元购车款后没有用于购车,后失去联系。(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其告诉陈某1说路某有一辆玛莎拉蒂轿车准备出售,价格37万,陈某1因没钱就没购买。一个月后,其听说陈某1收了他人21万元购车款后失去联系。(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曹某通过陈某1准备购买一辆二手轿车。2015年7月4日,陈某1带其和曹某一起到梁山县购买二手玛莎拉蒂轿车。曹某让其妻子向陈某1账户转了21万元购车款,但陈某1并没有将该款用于购车,也没有退还曹某。2015年年底,陈某1失去联系。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份,其想通过陈某1购买一辆价值二十多万元的二手轿车。后陈某1带着其和申某到梁山县德高红木家具厂看了一辆玛莎拉蒂轿车,其准备购买,并让其妻向陈某1账户转了21万元的购车款。后陈某1称车买不成了,且拒不归还车款。2015年底,陈某1失去联系。4、被告人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的一天,其带曹某、申某到梁山德高红木家具厂看了一辆玛莎拉蒂轿车。其虚构能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这辆二手玛莎拉蒂轿车,骗取曹某的信任后,将曹某支付的21元的购车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一直没有归还曹某的21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系列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1的当庭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1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1从新疆喀什市前往叶城县经过英吉沙县克孜勒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陈某1有违法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对其犯罪不能正确认识,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责令被告人陈某1退赔被害人曹峻瑢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