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梁德民与曹凤德、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八英庄林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民,曹凤德,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八英庄林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508号原告:梁德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平(系梁德民妻子),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曹凤德,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八英庄林场(曾用名河北省孟滦国营林场管理局八英庄林场,以下简称八英庄林场),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金矿村。法定代表人尤建民,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男,1972年7月9日生,蒙古族,八英庄林场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梁德民与被告曹凤德、八英庄林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柴金平、被告曹凤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被告八英庄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雇佣原告给林场采伐树木时受伤的经济损失70023.1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曹凤德雇用我给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八英庄林场采伐松树。到2016年6月3日我在搬木头时从高处摔下将右腿摔伤。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其中30000元系保险公司赔付)。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8日我先后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县医院和承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共住院治疗370天,期间我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误工费370天×60.23元/天=22285.10元,护理费94天×100.00元/天=9400.00元,伙食补助费94天×50.00元/天=47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19.00元×10%×20年=238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医药费40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023.1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但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未给予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在雇佣活动中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自己的起诉陈述;向法院提交的1号证据八英庄林场保险单、2号证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的病历、3号证据医疗费单据复印件、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号证据司法鉴定费单据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曹凤德辩称,原告诉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2016年5月15日我找被告采伐树木,同时约定一米(立方米)木头是20.00元或者是日工每天120.00元,中间我没有赚取一分钱利息,这个赔偿责任应当由八英庄林场承担,因我和原告是同村,关系不错,在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其在围场县医院医疗费6000.00元,在承德266医院垫付了56000.00元,去承德来回车费垫付了1020.00元,合计630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八英庄林场赔偿原告损失后应返还给我。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5月29日,地点是在广发××乡车道沟村××东太沟土豆窖。2016年5月28日我骑摩托车带原告去林场干活没有干完,2016年5月29日我开拖拉机与原告又去干了一天,从山上下来时是下午四点半左右,到作业区时将近六点,我们和主任说了一会话要回家,原告不回家,说吃了饭再走,吃饭时原告喝了一瓶山水啤酒,喝了一碗半泸州老窖二曲,大约半斤以上,饭后我拉上两袋水泥带着原告开着拖拉机回家,拖拉机上还装着柴禾,没有超过车厢,到卸车的地方大约下午七点,在我拿水桶和油锯兜子时,原告从车上掉下来,掉在我身上,他当时说腿摔坏了,我摸原告的右腿确实有一个包,我没有让他动,给他的家属打电话。原告至今没有弄清楚他是在哪里受伤的,而且原告受伤后我积极配合了原告治疗,我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曹凤德以自己的答辩陈述、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1、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赵某2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明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八英庄林场辩称,曹凤德在八英庄林场干活的事实存在,但是梁德民不是八英庄林场雇佣的,梁德民受伤不是在干活的时候,是在回家途中受伤的,我们场子有意外险,给报回来30000.00元的保险,我们已经做得仁至义尽。原告受伤的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应该是在五月末,原告在林场喝了酒,在作业区走的时候是好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八英庄林场通过被告曹凤德雇佣原告梁德民采伐树木,2016年5月29日原告梁德民和被告曹凤德干完活后在八英庄林场作业区,后作业区留原告梁德民及被告曹凤德吃晚饭,晚饭时原告梁德民喝了一瓶啤酒,又喝了大约半斤泸州老窖二曲。饭后被告八英庄林场工作人员未告知梁德民、曹凤德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曹凤德开着拖拉机拉着原告梁德民一起回家,在广发××乡车道沟村××东太沟土豆窖附近原告摔伤右腿;2.原告梁德民受伤后先后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县医院和承德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两家医院均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经司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96000.00元(其中围场县医院花6000.00元),误工费370天×60.23元/天=22285.10元,护理费(在承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期间)94天×100.00元/天=9400.00元,伙食补助费(在承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期间)94天×50.00元/天=47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19.00元×10%×20年=23838.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10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8043.1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曹凤德给原告梁德民垫付了在围场县医药费6000.00元,在承德二六六医院医药费56000.00元,交通费1020.00元,以上合计63020.00元;原告在承德二六六医院花费医药费34000.00元,被告八英庄林场通过人身意外伤害险为原告报销3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八英庄林场通过被告曹凤德雇佣原告梁德民采伐树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是在八英庄林场作业区饮酒后所致,虽然没有过错,但被告八英庄林场明知所雇佣人员已经饮酒却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原告安全到家,故对原告梁德民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梁德民在八英庄林场作业区饮酒,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到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在下车时受伤,故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凤德在明知原告梁德民已经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载梁德民回家,非客运车辆载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曹凤德应对原告梁德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凤德向原告梁德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8043.10元的45%,即71119.40元,扣除垫付的63020.00元,被告曹凤德应向原告梁德民给付赔偿款8099.4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八英庄林场向原告梁德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8043.10元的20%,即31608.60元,扣除为原告报销医药费30000.00元,被告八英庄林场应向原告梁德民给付赔偿款1608.60元。三、原告梁德民自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8043.10元的35%,即5531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梁德民负担455.00元,被告曹凤德负担585.00元,被告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八英庄林场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志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