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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文强与耿保利、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强,耿保利,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742号原告:吕文强,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保利,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16780882B。法定代表人:张雪梅,系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081395G。负责人:李会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文强诉被告耿保利、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申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耿保利、洛阳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申立保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60KM+100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停靠在应急车道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申立保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耿保利系原告驾驶的豫C×××××、豫CC7**挂号重型罐车半挂车实际车主,原告为耿保利雇员,工作地点为孟州市,事故车辆在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挂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耿保利、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另原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上述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医疗费:54834.19元(医疗费发票47925.6元,门诊费发票6908.59元);2、营养费:1245元(住院23天,出院记录加强营养,酌定60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5*(23+60)=12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109291.6元(原告45岁,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4391.45*0.22*20=109291.6元);5、误工费:24667元(2015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报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8天,因伤情较重仍不能工作,酌定一个月,共148天,5000/30*148=24667元);6、护理费:13729.26元(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7天,28472/365*23*3+28472/365*107=13729.2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2.14元(原告有一子13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5726.12*0.22*5/2=8649.37元;有一母亲72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438.12*0.22*8/4=2832.78元);8、精神抚慰金:17000元;9、交通费:6030元;10、鉴定费:1000元,共计240439.35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后,对方应承担180219.675元,吕文强应承担:60219.675元;11、后续治疗费:4069.39元。以上共计:64289.0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耿保利、洛阳申华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耿保利是实际车主,申华公司是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耿保利向原告垫付过2万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责任险,是30万元,保险期限是从2015年5月21日到2016年5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先由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才应当由耿保利、洛阳申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耿保利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如果保险足额赔偿,应当退还耿保利。原告已就交通事故提起过诉讼,应当查明原告所受损失是否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如得到足额赔偿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陈述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座位险不属实,如果原告所述有依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3、我公司与被告申华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0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吕文强身份信息;吕文强与申立保等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达成调解意见,调解协议并未就吕文强的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理。第二组证据:滁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文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1、全椒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指导、出院记录、病历各一份;2、河南省正骨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两份,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螺旋CT扫描报告单一份;3、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4、河南省正骨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六张,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第四组证据:孟津宗正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门诊票据一张、住院收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第五组证据: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7-107天,鉴定费用1000元。第六组证据:1、租房协议、华新社区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2、雇佣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受耿保利雇佣从事运输活动,其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其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第七组证据:三名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吕文超、吕文会、郭素霞身份情况。第八组证据:1、平乐派出所证明一份、平乐镇翟泉村村委会证明两份;2、田巧芝、吕文强、吕文超、吕义鹏、吕X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吕文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第九组证据:收条两份及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及租用担架车费用。被告耿保利、洛阳申华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二、三、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四组证据原告花费的情况我方只承担50%;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的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所以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对第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这两张收条不是正规发票,只是两张白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确定的损失的数额没有经过我公司书面同意,所以对该数额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四张票据是复印件看不清楚,我们不予认可,同时发生时间是在2016年5月4日之后的票据我们也不予认可,第三组的证据的证明方向也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第四组证据中孟津宗政中医院的治疗资料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次住院花费应当先由第三者赔偿,第四组证据中的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一张门诊票有异议,不认可,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或者资料印证;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的评定由于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对此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第六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根据现在公安部门的规定,在城镇长期居住的应当办理居住证,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社区证明上也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名,没有缴纳水电费、房租的相应凭证,再结合原告自己陈述的工作地点,我们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雇佣证明我们不清楚相关情况,由法院依法调查,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九组证据有异议,数额过高,所有的票据都是洛阳运输公司的票据,与原告收条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五、七、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号为5828146的一张票据,费用数额及项目显示不清楚,无法确认,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其它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票系原告二次住院前作的检查,客观、真实、必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洛阳市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较重,且在外地,故原告支出交通费客观、真实,对第九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耿保利、洛阳申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洛阳申华公司与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原告及被告耿保利、洛阳申华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耿保利雇佣的司机,耿保利雇佣原告为其驾驶登记在洛阳申华公司名下的豫C×××××、豫CC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月工资5000元。2015年8月6日6时40分,申立保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60KM+100M处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停靠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上的豫C×××××、豫CC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申立保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0915.87元,于2015年8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3人,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4个月,不负重,具体下地时间根据复查,至少3个月,暂休息半年,陪护1人;定期复查;补钙,加强营养。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到孟津孟津宗正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069.39元(含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费21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原告另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支出3747.4元,共支出医疗费用58732.66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11月19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伤情九级伤残、两处伤情十级伤残;吕文强出院后需护理期限97-10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耿保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耿保利的豫C×××××、豫CC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额3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5年5月21日到2016年5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将申立保、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诉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0219.68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偿原告162000元、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等损失5000元。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三人,母亲田巧枝,194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次子吕XX,2002年7月3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8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耿保利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耿保利作为雇主、被告洛阳申华公司作为耿保利货车的登记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保利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732.66元(含二次住院医药费);2、误工费,原告伤情较重,自受伤至定残日计118天,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原告要求误工费再计算3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148天,原告月收入5000元,误工费共计24667元(148天×5000元÷30天),被告要求按河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3728.96元(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7天,28472元÷365天×23天×3人+28472元÷365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23天×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要求出院再计算60天,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十元计算为83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1465.66元(11696.74元×20年×22%),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无证据证实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洛阳市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7318元(原告儿子13岁,6438.12元×0.22×5年÷2人=3540.97元;原告母亲72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438.12×0.22×8年÷3人=3777.03元),原告要求儿子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171692.28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0000元,下余51692.28元应由被告耿保利、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为25846.14元,因未超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故由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耿保利已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应给付被告耿保利2万元、赔偿原告5846.14元。原告的鉴定费已由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现再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与法有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辩称与被告申华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46.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为703.5元,由原告承担351.75元、被告耿保利、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婉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