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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德祥与李坤生、李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祥,李坤生,李润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221号原告:张德祥,男,1991年5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舜,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坤生,男,199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被告:李润生(系李坤生之父),男,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原告张德祥与被告李坤生、李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舜、被告李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李坤生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7222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利息为:97222元×2%×17个月=33055.48元),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润生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李云华因另谋发展,将自己所经营的四海五金制品厂转让给原告张德样、被告李坤生,并与二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就转让价款、机械设备数量、债权债务、工商、税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张德祥、被告李坤生接手经营几个月后,因双方的经营思路不同,造成无法再继续经营,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拆伙协议并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李坤生确认应退回原告合伙出资款10万元整,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李坤生在欠条中约定:分三年期限归还全部欠款,每月偿还2778元,如逾期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一次性还清,其父亲即被告李润生为该欠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出具欠条后,只按欠条约定给付了一个月的款项2778元,而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坤生辩称,欠条事实属实;但签订转让合同后,李云华的丈夫黄明生把五金厂封了,其并没有实际经营;愿意以五金厂的设备抵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被告李坤生与案外人李云华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云华将其经营的五金制品厂转让给原告、被告李坤生,包括机械设备、小货车、五金材料等,转让金额为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及被告李坤生依约受让该五金制品厂。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坤生签订《拆伙协议》一份,约定:因双方经营思路不同,同意拆伙,经结算双方经营的利润与亏损已全部结清,被告李坤生须将原告合伙时的投资款1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李坤生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2778元给原告,双方拆伙后五金制品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小货车、五金材料归被告李坤生所有。同日,被告李坤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李坤生欠原告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每月3日前支付2778元给原告,如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坤生一次性还清欠款,如未还款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润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李坤生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款项2778元,其余欠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拆伙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坤生签订《拆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坤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李坤生仅支付了一个月2778元,剩余97222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坤生偿还欠款97222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坤生约定如未还款按银行利息四倍计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坤生在2015年7月29日的《欠条》中承诺每月3日前支付2778元,之后被告李坤生支付过一次2778元,故计息应从2015年8月4日起算。被告李润生自愿为被告李坤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其应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李润生在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李坤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德祥偿还欠款97222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李润生对被告李坤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李坤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德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5元,由原告张德祥负担75元,被告李坤生、李润生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赛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