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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沈文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沈文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264号原告: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四楼8号,注册号500104000028519。法定代表人:栗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靖,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沈文平,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远公司”)诉被告沈文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国强、徐明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远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自购红岩牌汽车(车牌号渝BH19**)一辆挂靠在原告处委托管理;(2)被告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元,若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原告按5000元收取。被告在每年车辆进行年检时,一次性向原告缴清由原告代收代缴的国家各项税费。被告挂靠车辆的保险由原告在规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3)若被告苦命缴纳应缴纳费用(含国家税、费、保险费、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4)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还应当承担原告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5)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截止起诉,被告共拖欠原告服务费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沈文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1、被告自购红岩牌车渝BH19**挂靠在原告委托管理(发动机号:1507L310552,车架号:LZFH25M4X7D038262);2、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服务费500元,若被告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当年服务费,原告按5000元收取;3、合同期间,被告挂靠车辆的保险由原告在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并应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缴纳;4、被告必须在每年车辆进行年检时,一次性向原告缴清由原告代收缴的国家各项税费,由原告统一办理有关凭证;5、若被告逾期缴纳应缴费用(含国家税、费、保险费、原告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每日3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逾期超过30日仍未缴纳有关费用和原告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以前所缴纳的费用和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6、如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财产或其他挂靠车辆损失(含原告代为垫付的各种款项本息以及为此产生、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和赔偿;7、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车辆渝BH19**登记在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2015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就沈文平等挂靠合同纠纷三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每案律师服务费2000元,并于次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注册登记信息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以后的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2000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已超过30日,现原告要求以1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沈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沈文平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二、沈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0元,并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三、驳回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文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75元),由被告沈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红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