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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聪芳与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聪芳,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507号原告:郑聪芳,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冯萍,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聪芳与被告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海军4806军械修理厂职工。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至2016年3月10日归还7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6年6月底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又归还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各1份、对私活期账户明细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冯萍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告郑聪芳向被告冯萍转账100000元。被告冯萍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郑聪芳转账还款70000元。被告冯萍另向原告郑聪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10月25日借原告郑聪芳30000元,2016年9月2日前归还。2016年9月6日,被告冯萍向原告郑聪芳转账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聪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周微红人民陪审员  项天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