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国诉被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国,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601号原告李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臣。原告李树国与被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王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国诉称,2010年被告对原告居住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一区棚户区进行拆迁安置,并于2011年5月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款项等内容。2016年8月被告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款数额及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赔偿款进行了发放,但发放当时,被告以需要交纳天然气初装费1200.00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350.00元,直接将1550.00元人民币扣除。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笔款项,均遭到拒绝。原告为此到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寻求帮助,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认定: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闭路电视初装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15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1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我公司收取此两笔费用是有依据的。根据相关规定,新建商品住房的有线电视安装工程费及天然气初装费,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收取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而原告的楼房是回迁安置房不属于商品房,所以应该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此也做了明确答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对原告居住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一区棚户区进行拆迁安置,并于2011年5月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8月被告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给原告发放相关补偿款时,被告以原告需要交纳天然气初装费1200.00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350.00元为由,直接扣除1550.00元。原告为此到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寻求帮助,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为:“按照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8】97)规定,对住房开发建设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企业的收费行为进行规范。“两管三线”的安装工程费用,应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收取。根据辽宁省物价局2010年7月20日转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规范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北方广电网络公司已从2010年7月20日起停止对新建商品住房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两种费用在商品房销售中,已列入销售成本中,不再另行收取。除商品房以外的房屋(含回迁房)按规定收取,进行配套施工过程中,开发企业分别与燃气公司、有线电视公司签定了合同(协议):1、天然气初装费为1200元/户,依据鸿天开发公司与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规定收取。2、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户,依据鸿天开发公司与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协议》规定收取”。而原告的楼房是回迁安置房不属于商品房。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一次性向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支付开发的金汇广厦小区有线电视工程款2808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被告一次性向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开发的金汇广厦小区燃气用户安装费1092000.00元,燃气用户配套费2466081.25元。再查明,自2010年7月20日起,有线电视初装费标准由每户350.00元降低为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款收据、辽价发【2006】96号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通知、辽政办发【2005】16号通知被告提供的发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协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化机一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实施工作方案、辽价发[2010]73号文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建房屋是基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此协议的效力双方无异议,但对有线电视初装费350.00元和天然气初装费1200.00元这两项费用应由谁承担有争议,而协议中对此无约定。辽价发【2008】97号文件规定有线电视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等工程费用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此规定表明,商品房开发过程中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是由开发商承担,除此之外应由住户承担,因此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回迁安置房中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回迁安置房位于被告开发的金汇广厦小区,被告已经提前向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和葫芦岛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整个小区的工程费用。综上,开发商替回迁户垫付有线电视初装费和天然气安装费,房屋建成后住户予以返还等相关事项虽没有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做约定,但这些事项是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必经的程序和不可或缺的部分,也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协议双方应该本着全面、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合理费用。根据辽价发【2010】73号文件,自2010年7月20日起,有线电视初装费标准由每户350.00元降低为280.00元,被告多收取的部分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树国有线电视初装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