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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淑真与高立明、刁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真,高立明,刁明军,XX,临清市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088号原告刘淑真,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立明,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刁明军,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XX,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柴市。被告临清市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高庄村。法定代表人高立明,经理。被告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高堆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富,经理。原告刘淑真与被告高立明、刁明军、XX、临清市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明、刁明军、XX、临清市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立明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高立明名下帐户中。被告刁明军、XX、临清市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即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几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要求判令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立明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2.1%,到期日为2016年2月6日,被告高立明在原告方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了名字,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高立明名下帐户中。被告刁明军、XX、临清市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利息。审理期间保全了被告的部分财产(详见清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证、银行对账回单、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立明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高立明偿还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1%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刁明军、XX、临清市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立明、刁明军、XX、临清市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淑真欠款2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刁明军、XX、临清市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高立明、刁明军、XX、临清市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临清市华宇精密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