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世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世贵,男,1979年生,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世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世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袁世贵伙同曹某某(已判)、杨某某(已判)、杨某甲(已判)在麒麟区南关村和义宾馆门口,将被害人何某甲的一辆五菱荣光牌微型车盗走,车牌号为云DXX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950元;2、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袁世贵伙同曹某某(已判)、杨某某(已判)、杨某甲(已判)、杨某乙(已判)在麒麟区西苑小区福满楼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长安之星牌微型车盗走,车牌号为云DJF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50元;3、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袁世贵伙同曹某某(已判)、杨某某(已判)、杨某甲(已判)、在麒麟区南关村安泰商务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陆某的一辆五菱之星牌微型车盗走,车牌号为云AXX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02元。4、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袁世贵伙同杨某某(已判)、杨某甲(已判)在麒麟区金牛社区“账开张”旅社门口,将被害人包广新的一辆长安之星牌微型车盗走,车牌号为云DMX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240元;5、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袁世贵伙同曹某某(已判)、杨某某(已判)、杨某甲(已判)、杨某乙(已判)在陆良县收费站出口处聚缘小区B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胡某甲的一辆比亚迪FO型小汽车盗走,车牌号为云BG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095元;6、201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世贵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在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小区第四期9幢楼前,将皮某某的一辆棕色五菱牌小型汽车盗走,车牌号为云DXX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27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袁世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182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次盗窃,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皮某某的车辆已被找回且返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袁世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以第一桩和第三桩犯罪中只是知道偷车的事,并没有参与实施偷盗行为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袁世贵与他人共同预谋后在麒麟区南关村和义宾馆门口,将被害人何某甲车牌号为云DXXX**的一辆五菱荣光牌微型车盗走后销赃并参与分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950元;二、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袁世贵伙同曹某某(已判)、杨某某(已判)、杨某甲(已判)、杨某乙(已判)在麒麟区西苑小区福满楼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甲车牌号为云DJFX**的一辆长安之星牌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50元;三、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袁世贵伙同曹某某(已判)、杨某某(已判)、杨某甲(已判)在麒麟区南关村安泰商务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陆某车牌号为云AXXX**的一辆五菱之星牌微型车盗走,得手后由被告人袁世贵驾驶离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02元。四、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袁世贵伙同杨某某(已判)、杨某甲(已判)在麒麟区金牛社区“账开张”旅社门口,将被害人包广新车牌号为云DMXX**的一辆长安之星牌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240元;五、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袁世贵伙同曹某某(已判)、杨某某(已判)、杨某甲(已判)、杨某乙(已判)在陆良县收费站出口处聚缘小区B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胡某甲车牌号为云BGX**的一辆比亚迪FO型小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095元;六、201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世贵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在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小区第四期9幢楼前,将被害人皮某某车牌号为云DXXX**的一辆棕色五菱牌小型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2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甲、朱某甲、陆某、包某、杨某乙、皮某某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机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袁世贵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世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共计2182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袁世贵参与了第一桩和第三桩犯罪,被告人以没有参加实施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世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袁世贵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世贵多次盗窃,且不能退赃退赔,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世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