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厚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厚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厚青,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厚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江厚青酒后驾驶号牌为皖HR638**小型轿车从安徽广德收费站上高速往浙江省湖州方向行驶,途经G50沪渝高速江苏方向154KM+100M处时,感觉人困体乏,将车停在硬路肩内休息时,被高速公路巡查人员发现并报警。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数值达127.5mg/100ml。次日2时01分许,被告人江厚青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对被告人江厚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厚青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江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江厚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厚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厚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厚青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江厚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厚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梦园 搜索“”